(2017)豫108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谢朝永与燕长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永,燕长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551号原告谢朝永,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满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长勋,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朝永诉被告燕长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长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钻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月15日、2014年10月3日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燕长勋原向原告谢朝永借款3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农历三月下旬偿还。后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10月3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元旦前还清。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未还款,原告诉请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的,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长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朝永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谢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燕长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家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