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上海隅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海隅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隅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卫,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梁会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隅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隅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隅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上海隅成公司与山东鲁华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上海隅成公司在对机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时引发事故,造成山东鲁华公司的财产损失,违反了合同义务。1.上海隅成公司与山东鲁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工作由供方负责”,“到货后,派3-6名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由上海隅成公司负责,山东鲁华公司仅需“提供必要的安装便利条件、辅助工具”。2.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设备正处于安装调试阶段,该阶段的责任人为上海隅成公司,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辩称的事故发生时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履行完毕并进入了正常生产阶段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海隅成公司应当出具安装调试完毕后交接验收凭证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安装调试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火灾是在上海隅成公司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海隅成公司与山东鲁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是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上海隅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已完成,火灾事故发生在设备的安装调试阶段,此时的义务主体就是上海隅成公司。(三)上海隅成公司辩称具体操作人员赵海军及其雇主郭建华系由山东鲁华公司指派,证据不足。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中载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操作人员是赵海军,赵海军又受雇于郭建华,郭建华具体受谁委派去事发地点安排施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隅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郭建华实际受哪一方指派、雇佣。《安装合同》、《安装公司资质证书》、《退场证明》等证据均无山东鲁华公司的签章。上海隅成公司提交的事发当天的两张火车票,欲证明上海隅成公司项目负责人汤大卫不在事故现场。《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询问笔录记载设备操作人员是赵海军,其直接雇主是郭建华,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因汤大卫不在现场就没有责任。2.上海隅成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欲证明郭建华长期在山东鲁华公司处承包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没有证人出庭,且该录音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隅成公司辩称,郭建华是山东鲁华公司建厂时承建方遗留下的施工队,一直在山东鲁华公司承揽工程。上海隅成公司与山东鲁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前,郭建华就已经在山东鲁华公司施工,一审时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爆炸发生时,上海隅成公司唯一的该项目负责人汤大卫在泰安,未在事故现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鲁华公司述称,郭建华并非山东鲁华公司建厂时承建方遗留下的施工队负责人。上海隅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判决书本身也无法证明山东鲁华公司与郭建华存在雇佣关系。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隅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45812元;2.请求判令上海隅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山东鲁华公司与上海隅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山东鲁华公司购买上海隅成公司生产的500KG/H连续逆流提取机组一套,总价305万元,并于技术协议中约定了由上海隅成公司与山东鲁华公司互相配合进行安装调试的工作划分。2015年4月28日,山东鲁华公司向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0时止,保险金额17220500元。2015年6月12日17时16分左右,山东鲁华公司提取车间发生火灾。经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济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提取车间内电焊工进行焊接作业时,电火花引燃提取车间管线料槽残留酒精挥发物爆燃起火”。2015年6月12日,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肇事电焊工赵海军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赵海军自称是打零工的,没有工作单位,是郭建华招来的,每天260元工钱,自2015年6月10日下午开始在山东鲁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取车间干焊接工作”。2015年6月12日,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山东鲁华公司工作人员公绪海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公绪海陈述山东鲁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动火施工没有审批、疏忽大意、酒精残留物清扫不彻底,管理不严格”。2015年10月13日,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向山东鲁华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245812元,山东鲁华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因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上海隅成公司否认火灾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肇事电焊工赵海军或其雇主郭建华系上海隅成公司工作人员或者系受上海隅成公司指派在山东鲁华公司的提取车间进行电焊作业,且本案亦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故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具保险的赔偿功能和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时,保险人均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本案中,被保险人山东鲁华公司依据与上海隅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因发生火灾被烧毁,发生了保险事故。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依据与山东鲁华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向山东鲁华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向致害人或违约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正确认识和确定本案火灾发生的起因是确定本案有关当事人相关责任的首要条件。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济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提取车间内电焊工进行焊接作业时,电火花引燃提取车间管线料槽残留酒精挥发物爆燃起火”。结合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直接实施焊接作业的施工人员赵海军及山东鲁华公司工作人员公绪海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山东鲁华公司进行“动火施工”时未经审批,管理不严,施工人员赵海军无相应操作资质,疏忽大意,焊接时引燃酒精残留物所致。根据山东鲁华公司依据与上海隅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可知,上海隅成公司负有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义务,山东鲁华公司应提供适合安装的平整地面及不少于3名现场安装协助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直接实施焊接作业的施工人赵海军系上海隅成公司工作人员或受雇人员,并正代表上海隅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因上海隅成公司违约造成。而且,赵海军亦称:“我是打零工的,没有单位。”虽然上海隅成公司负有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本案所涉机器设备是否处在安装调试阶段尚无法确定,且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山东鲁华公司亦负有协助义务。故不能以上海隅成公司负有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推定上海隅成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违约或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上诉要求上海隅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