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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鑫与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鑫,张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4147号原告:邱鑫,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邱鑫诉被告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2、判令被告张珂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邱鑫和张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27日,张珂因家庭生活所用向邱鑫借款20万元,10万元是转账,10万元是现金交付,后借款到期,张珂分文未还,邱鑫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张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邱鑫持有张珂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今借款人张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邱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家庭生活开支用;3、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之前归还……6、收到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拾万元整,现金拾万元整。落款处留有张珂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等信息,张珂在借据上按捺手印。另查明,邱鑫于2016年3月24日从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张珂尾号为1211的账号。庭审中,法庭要求邱鑫庭后补充提交现金10万元交付的来源。庭后,邱鑫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出具一份书面意见,补充说明现金交付的10万元是邱鑫于2016年3月24日之前的近半年时间里,断断续续以5,000元、7,000元、10,000元等数额大小不等的现金交付,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珂,并提供了两笔转账给名称为Rebirth的微信号3,000元和10,000元截屏打印件。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邱鑫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与张珂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中10万元的交付,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对于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10万元,邱鑫并未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说明借款来源及提供交付凭证,邱鑫在诉状中称该10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借款当天现金交付,但在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中称该现金10万元系2016年3月24日之前的近半年时间陆续交付给张珂,邱鑫的陈述前后不一,另外,其补充提交的名称为Rebirth的微信号也无法确认系张珂的微信号,故该1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借款到期后,张珂分文未还,故,邱鑫要求张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张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鑫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张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