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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军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88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杜军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杜军停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碧云路交叉口公交站牌处,在K906车门口,趁挤车门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8元、身份证一张、3张银行卡。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杜军停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京广路口公交站牌处,在乘129路公交车时盗窃被害人师某裤子左口袋里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军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手机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韩某、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于某、田某、李某1、李某2、付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军停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军停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军停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军停盗窃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杜军停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杜军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杜军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军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