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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124民初132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移走原告宅基地内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因防汛形势严峻,原告家原址房屋为危房,经柴黄村委会研究将原告一家住所迁至现址,宅基地起止为门前水泥路以南、赵志民以北。2003年10月,原告在现住址建起三间一层平房。然而自原告搬至现址起,被告赵某乙私自建的简易房便一直在柴黄村委会划分给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严重影响原告出行便利。原告多次找村组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竹峪镇柴黄村四组十字口东南角被告所建坐南向北小三间柴房为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向被告赵某乙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被告赵某乙于2017年9月30日前清除房内所有物品;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