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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贵阳创意成套装潢工程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联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创意成套装潢工程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创意成套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宋成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贵阳创意成套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云岩区教育局)联营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995年1月9日,创意公司与贵阳市云岩区市北小学(以下简称市北小学)签订的《项目联营书》中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型联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联营合同关系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而双方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对《项目联营书》盈余分配比例的变更及补充。后市北小学被撤销,双方又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云岩区教育局承继市北小学的权利义务。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创意公司已出资建好案涉房屋并经营二十余年,期间市北小学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岩区教育局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联营书》未生效,创意公司与云岩区教育局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1间营业房是创意公司与市北小学按照《项目联营书》以联营的方式出资修建,根据《项目联营书》第(七)条“如遇道路规划扩宽,营业房不被全部拆除,合同继续有效,如学校全部被征拨,由乙方自行拆除营业房,并有(向)征拨用地方索赔的权利,至于损失部分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现该营业房被拆迁,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而原审判决认定“现该营业用房被拆迁,由于权利主体是被告云岩区教育局,且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赋予在拆迁情况下原告创意公司主张11间营业房权利的约定”、“虽然营业用房系原告创意公司出资修建,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无权对营业用房主张权利”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关于创意公司与云岩区教育局之间不构成联营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创意公司对案涉11间营业房不享有相关权益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创意公司与市北小学于1995年1月9日签订《项目联营书》,明确约定需经规划城建部门同意后生效。而该联营书未经规划城建部门批准同意,故未生效。后双方又签订《合同书》及《协议》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书》与《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市北小学委托创意公司扩建运动场、修建临时营业房,并约定临时营业房产权人为市北小学,作为对价,创意公司则享有营业房的对外租赁经营权并定期向市北小学交纳固定租金收益,双方还对租期进行约定并明确不能转让案涉房屋。后云岩区教育局承继了市北小学的权利义务,并继续将营业房交由创意公司对外租赁使用并收取固定租金收益。据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并未建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创意公司主张享有案涉11间营业房相关权益的依据是《项目联营书》,而如前所述,《项目联营书》因未被批准而未生效,故其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创意公司与云岩区教育局依照《合同书》及《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房屋被拆迁情况下创意公司可以获得案涉11间营业房的相关权益。案涉11间营业房的产权人为市北小学,房屋的权属并未改变,且至房屋拆迁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因合同期满而终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创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创意成套装潢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竹梅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忠伟书 记 员 罗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