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孟庆凯与杜达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凯,杜达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999号原告:孟庆凯,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达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主要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庆凯与被告杜达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被告杜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3981.81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52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8时许,在窑湾镇刘宅村水域附近,被告杜达磊驾驶小型货车驶上原告所有的农用船上。登船后,原告为货车左后轮前后垫上三角木固定车辆。这时开船的原告之子孟某发现船有点搁浅,便让被告将货车往前开点,在货车移动过程中,后轮压到三角木,致三角木弹出砸到站在货车附近的原告的右腿,致原告右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万多元。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杜达磊向新沂市地方海事处报警,2017年5月15日,海事处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杜达磊辩称,一、该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的船上,车辆的移动是受原告的儿子孟某指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父子除农忙外,驾驶农用船载运被告的车辆进湖拉鱼,原先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无资质运输,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处调查方得之该船只属三无船只,不具备载运资格;三、原告的户籍性质,新沂市地方海事处已核实,并在事故情况证明中已明确为村民,在赔偿标准中不应当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到2017年3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正常的交通通行场所内,也非为通行而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8时许,在窑湾镇刘宅村水域附近,被告杜达磊驾驶载有鱼苗的货车驶上原告所有的“三无农用船”上。登船后,原告在货车左后轮前后垫上三角木固定车辆。这时开船的原告之子孟某发现船有点搁浅,就指挥被告将货车往前开点,在货车移动过程中,后轮压到三角木,三角木弹出砸到站在货车附近的孟庆凯的右腿,致孟庆凯右腿小腿骨折。该事故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981.8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另外,涉案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告杜达磊驾驶车辆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父子以三无农用船载运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提供三角木固定车辆,其在载运过程中,指挥被告杜达磊开动车辆,因三角木弹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船上,但杜达磊驾驶车辆实际处于运行状态,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参照相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60天、30天。关于原告孟庆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981.8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6元/天计算,经核算为2160元(36元/天×6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经核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骆马湖水域承包合同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为9900元(11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孟庆凯在本次事故中上述损失共计39441.81元。如前所述,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00元,下余损失应由被告杜达磊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即赔偿10105元[(39441.81-2260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凯22600元;二、被告杜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凯10105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孟庆凯负担80元,由被告杜达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