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45黄金铙与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铙,杨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045号申请执行人黄金铙,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杨庆华,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黄金铙与被告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杨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金铙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金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杨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杨庆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金铙,原告黄金铙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杨庆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金铙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336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4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庆华名下位于松陵镇太湖小区22幢302室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处置完毕,成交价为320万元,本院在扣除银行贷款、安置费及买受人过户过程中相关税费后尚有2271238.78元可用于分配,本案参与分配得款73757.85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还本案申请人。除上述已被本院处置完毕的房地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拟对本案未履行部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除上述房地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拟对本案未履行部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