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万林与被告陇西县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林,陇西县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234号原告:郑万林,男,1986年3月21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陇西县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1122200005233,住所: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万林与被告陇西县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林、被告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元,安装费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所建向阳幼儿园向原告处购买、安装窗套、门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元,货到付款2762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并约定甲方违约(被告)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金牛公司辩称: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表现在供货之前多收10000元预付款;供货数量不足;安装不完全、不及时;所提供门窗与样品不一致;不履行合同、不协商解决问题、恶意诉讼致公司名义贬损。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货款和安装费,并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92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货物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3.货物清单3张、货运清单1张,证明按合同如数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货物清单只能证明厂家给原告发货的数量,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供货数量。上述证据1、2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单据3张,证明已付货款30000元;3.实物样品1份(门角)、照片2张,证明原告提供门与样品不一致,样品中间是实木,而原告提供的门中间是其它填充物;4.货物发票和清单各5张,证明因原告供货数量缺失被告另行购买支出2452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只收到了20000元,另外10000支付在法院的账户中,本人没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提供的实物和样品是相符的,四个角是实木,中间是填充物;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自己供货的数量与合同相符,其它物品是安装时才提供的,是与安装费一起计算的。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为:2017年4月3日,甲方向阳幼儿园(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杰与乙方郑万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并安装窗套210米、套装门24套、子母门6套、双开门2套,总价值为476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元,货到付款2762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并约定交货期为自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同年4月29日货物到达物流公司后,原告提出向被告交付货物时,被告未及时收货,5月19日原告再次提出交付货物时,被告方派其职工陈建文到物流公司确认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17600元货款未付,并告诉原告具体交货时间等电话通知,但被告未通知原告交货时间。2017年5月21日原告自行将货物送到陇西向阳幼儿园,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当日未派人验收货物,且之后也一直未验收货物。2017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立案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调解,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将10000元货款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原告一周内安装完毕所有门窗后,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安装费),但原告因款未打入自己账户而未完全安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6月12号发现原告少送了5套门、6套窗套、门锁及配件均没有。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总价款为476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后共支付3762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逾期16日交货。在交付货物时,被告未派人验收货物,之后也未及时验收货物,视为其主动放弃验货,默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的主张,因被告所提交的实物照片与货物样品(门角)、原告陈述一致,而被告并未提交其它关于货物样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验收货物并将结果告知原告,故应认定原告所交付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关于被告提出的五金配件等应包含在门窗总价里面的问题。据原告陈述,该配件在具体安装门窗时才提供,因原告未完全安装,被告另找他人进行了安装,应认定该配件费用实际包含在安装费中。因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西县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万林货物款17600元(含已支付到法院账户的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陇西县金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鹿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博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