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81号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陈学林,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林,总经理。被告:陈学林,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公司)、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陈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张馨之,被告高欣公司、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原告垫付的176287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承担利息原告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88315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同日,原告与博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金茂委保字2014第116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博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博星公司向原告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zg3117号《保证合同》,原告为博星公司对中信银行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8日,博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811208001389号《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展期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12%。同日,博星公司与原告、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反担保协议》,三被告同意为博星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由于博星公司无现金流,影响中信银行债权的安全,中信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代偿了815029.76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又代偿了2009183.58元。原告代偿款项后,博星公司至今未偿还,仅有被告高欣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426元,再扣除博星公司交纳给原告的风险保证金30万元,博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并约定如逾期超过20天,可按原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张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高欣公司、永恒公司、陈学林辩称: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博星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1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9月19日,金茂公司(担保方、甲方)与博星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编号金茂委保字2014第(116)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因需向中信银行(贷款方)申请借款而委托甲方就该贷款事宜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117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贷款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和其他相关一切费用(以甲方与贷款方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计算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承诺如果乙方不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甲方垫付的,则乙方自甲方垫付之日即将甲方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及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一次划至甲方,否则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甲方代为偿还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乙方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在甲方与贷款方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交纳甲方风险保证金30万元,风险保证金用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方要求甲方履行债务代偿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金额内向贷款方予以支付。同日,金茂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zg311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博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1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高欣公司、永恒公司、陈学林(均为反担保人)分别与金茂公司(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金茂保字2014第(116-2)号、金茂保字2014第(116-3)号、金茂保字2014第(116-4)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人依据其向中信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垫付款,主债权本金为2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其它费用等,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垫付义务之日起两年;无论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反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人均可直接要求反担保人依照本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不得提出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2日,中信银行向博星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博星公司在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贷款金额280万元,起息日2014年9月22日,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18日,金茂公司根据中信银行的代偿通知书为博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5029.76元,该815029.76元代偿款中包含了博星公司交纳给金茂公司的30万元风险保证金。同日,博星公司(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金茂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展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所约定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博星公司(借款人)、金茂公司(担保人)、高欣公司、永恒公司、陈学林(均为反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担保人继续提供反担保,展期金额2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6.12%执行,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展期造成的担保人代偿款项增加和委托担保费用增加,均由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在展期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中信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4日,金茂公司(甲方)、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高欣公司(丙方)、博星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丁方在中信银行贷款本金780万元为丁方以其设备做抵押,其中第一抵押权人为甲方,抵押金额28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乙方,抵押金额500万元,丙方为甲方及乙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现因丁方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已由丙方代偿了部分款项,并由丙方承担了所有到期贷款的利息,为此丙方提出处置丁方上述抵押的设备,用于偿还结欠银行的借款本息;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处置该批抵押设备,设备处置款优先归还上述银行借款,对于未清偿的尚余贷款本息由丙方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5日,金贸公司(甲方)、高欣公司(乙方)、永恒公司(丙方)、陈学林(丁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博星公司已关停,无偿还能力,甲乙丙丁就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方案达成协议,乙丙丁三方在甲方代偿当日支付甲方代偿本金60万元和代偿利息,剩余代偿款140万元乙丙丁方分别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甲方代偿款6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会甲方代偿款50万元-80万元,如有余款在2017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在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甲方代偿款当月利息,利息以乙丙丁三方未向甲方还清的代偿款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1‰计算,最终于2017年3月2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乙丙丁逾期支付,则甲方可按执行利率150%加收乙丙丁方罚息,如逾期超过20天,甲方可以立即向乙丙丁三方主张全部欠款,并按照原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张全部法律责任。高欣公司已于2015年6月18日向金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8029.76元(其中3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担保费)。根据金茂公司的通知,高欣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21日分别偿还11219.86元、10540元、10640元、10200元。另查明,博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金茂公司已向本院申报了本案债权。截止2015年11月17日,博星公司结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为1998980元。2015年12月18日,金茂公司根据中信银行的代偿通知书为博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183.58元。高欣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8日根据金茂公司通知向其还款10540元、9183.58元,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19日至10月20日期间向金茂公司还款82426元。高欣公司表示还款都是金茂公司通知的,高欣公司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还款都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另查明,金茂公司为催讨本案借款与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88315元。上述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反担保协议》、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本息结息单、(2015)张商破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金茂公司依约向债权人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保证人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因博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博星公司结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为1998980元,故本院确认金茂公司本案中对博星公司的债权为代偿款本金1998980元。高欣公司、永恒公司、陈学林为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向金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应以其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1998980元为限。2017年11月17日之后反担保人高欣公司向金茂公司的还款602149.58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金茂公司的本案债权还余1396830.42元未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8536元。其次,因主债务人博星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金茂公司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其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故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即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反担保人高欣公司、永恒公司、陈学林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博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可暂时停止向金茂公司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金茂公司作出相应的清偿,金茂公司向反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关于金茂公司根据中信银行代偿通知书多归还的款项10203.58元,金茂公司可另行向中信银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学林于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额为:代偿款1396830.42元及律师费38536元)未受清偿的相应债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60元,由被告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学林负担22718元,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高欣炉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学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XXXX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