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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正辉与李永能、赵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李永能,赵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56号原告张正辉,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姜丽丽,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能,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赵文梅,女,汉族,1969年9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正辉诉被告李永能、赵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能、赵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永能及妻子赵文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百般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文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欲证实原告从银行账户上取款28200元,加上之前取款剩余的现金2万多元,凑足5万元在月家小学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永能与被告赵文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永能、赵文梅共同向原告张正辉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在嵩明月家小学将借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永能、赵文梅后,被告李永能、赵文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月家小学老师张正辉借款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永能、赵文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能、赵文梅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借条或收条中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能、赵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正辉借款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能、赵文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熊洊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