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胜群与冯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胜群,冯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521号原告:顾胜群,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冯飞飞,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顾胜群与被告冯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冯飞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冯飞飞借顾胜群20,000元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到期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违法责任,包括上门催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特据,借款人冯飞飞。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顾胜群现金20,000元整,收款人冯飞飞。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胜群借款20,000元。二、被告冯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胜群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冯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