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昌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昌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租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8日至9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小区东大门停车场,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尼桑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串玉石手链和一个手电筒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太极商城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东风牌面包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钱包及包内现金100余元、电影卡、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等盗走;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广兰小区停车场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吕某1停放在该处的苏D×××××大众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手机支架、一个钱包及包内身份证等盗走;4、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小区4栋楼下,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吴某1和停放在该处的皖P×××××雪铁龙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SSK硬盘、一个电脑包及包内一台黑色联想T450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84元;5、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桃州镇镇政府对面,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奇瑞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把乐辉牌玩具枪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元;6、2017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供电局宿舍旁,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4900元、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一件黄色呢子外套、中国银行存折、大润发会员卡等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7、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管家坝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苏A×××××奔驰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保温杯、一个黑色双肩包及包内一台华硕牌N550J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88元。8、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桥华瑞宾馆门口,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肖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本田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把昌河牌汽车钥匙和一个玻璃水杯盗走;9、2017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时代广场停车场内,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别克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部VIVO牌手机、现金200元等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9元;10、2017年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桃州镇政府对面,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皖P×××××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件蓝色“海澜之家”男士外套盗走;11、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时代广场23栋3单元门口,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花某停放在该处的皖P×××××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床波司登羽绒被盗走;12、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老海马游泳馆”巷子内,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肖某2停放在该处的皖P×××××起亚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蓝色AMANI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3、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中心幼儿园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大众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条硬盒红利群香烟、一部奥洛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9.6元;14、2017年2月4日至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银河湾浴场对面巷子内,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皖P×××××东风牌商务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两瓶20年古井原浆白酒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羽绒被一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肖某2、陈某1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昌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昌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昌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昌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8日至9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小区东大门停车场,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尼桑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串玉石手链和一个手电筒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太极商城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东风牌面包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钱包及包内现金100余元、电影卡、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等盗走;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广兰小区停车场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吕某1停放在该处的苏D×××××大众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手机支架、一个钱包及包内身份证等盗走;4、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小区4栋楼下,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吴某1和停放在该处的皖P×××××雪铁龙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SSK硬盘、一个电脑包及包内一台黑色联想T450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84元;5、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桃州镇镇政府对面,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奇瑞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把乐辉牌玩具枪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元;6、2017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供电局宿舍旁,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4900元、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一件黄色呢子外套、中国银行存折、大润发会员卡等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7、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管家坝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苏A×××××奔驰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保温杯、一个黑色双肩包及包内一台华硕牌N550J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88元。8、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桥华瑞宾馆门口,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肖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本田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把昌河牌汽车钥匙和一个玻璃水杯盗走;9、2017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时代广场停车场内,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别克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部VIVO牌手机、现金200元等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9元;10、2017年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桃州镇政府对面,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皖P×××××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件蓝色“海澜之家”男士外套盗走;11、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时代广场23栋3单元门口,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花某停放在该处的皖P×××××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床波司登羽绒被盗走;12、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老海马游泳馆”巷子内,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肖某2停放在该处的皖P×××××起亚牌轿车副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蓝色AMANI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3、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中心幼儿园附近,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P×××××大众牌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条硬盒红利群香烟、一部奥洛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9.6元;14、2017年2月4日至5日,被告人张昌辉来到广德县桃州镇银河湾浴场对面巷子内,持路边砖头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皖P×××××东风牌商务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两瓶20年古井原浆白酒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综上,被告人张昌辉共盗窃1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168元。2017年3月7日22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开心排档内将被告人张昌辉抓获归案。另查明,广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发还肖某2蓝色AMANI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发还陈某1绿色奥洛斯手机一部;发还岳某黄色呢子外套一件、存折一本、大润发会员卡一张;2017年3月15日发还黄某1玉石手串一个、手电筒一个;2017年3月24日发还张某1玩具枪一把;2017年5月27日发还曾某1VIVOXPLAY5手机一部;发还吴某1和联想T450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2017年5月30日发还吴某2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2017年6月2日发还肖某1昌河汽车钥匙一把;2017年6月9日发还吕某1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黑色三角手机支架一个;发还陈某220年古井原浆二瓶;2017年7月7日发还张某2“海澜之家”男士蓝色外套一件;发还李某1钱包(内有李某1电影卡、身份证、银行卡等)一个。上述事实有物证羽绒被一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花某、肖某2、陈某1、曾某1、岳某、吴某2、肖某1、吕某1、吴某1和、张某2、张某1、李某1、黄某1、陈某2的陈述,肖某2等被害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昌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关于办理张昌辉系列盗窃车内财物一案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辉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昌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昌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昌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昌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部分发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