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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资阳市诚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资阳市诚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雁江区建设局五楼。法定代表人:吴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诚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1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翼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安市银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宁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从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诚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1.03元,减半收取29180.52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江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