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因吸毒被处以二年的劳动教养;2005年12月因吸毒被处以三年的劳动教养;2013年10月因吸毒被处以三年的社区戒毒;2017年3月因吸毒被处以十三日的行政拘留及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执法勤务大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先后3次在本区南钢工人文化体育中心、本市浦口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门口等地向某振、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得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本市浦口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门口的天桥上,向某振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现金200元。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甲在本市浦口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地铁站,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现金200元。3.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董某甲接到岳某,高某的购毒电话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300元后,安排朱某从卞某处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董某甲从中扣下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并在本区南钢工人文化体育中心门口将剩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某甲欲再次通过朱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卞某、岳某,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某甲的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董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交国库。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