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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紫云溪路联建新村XXX号楼门口,采用将龙头锁掰断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6元)。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藏匿在其本市普陀区李家宅XXX号的暂住地。当日1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带领民警根据车载定位找到被窃车辆,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