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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438号原告:孙某甲,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住敦化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雯、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某乙、孙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由孙某乙、孙某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系父女,现孙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孙某甲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孙某甲有承包地1.74公顷,承包给继子女李楚青了,每年承包费7000元,至今未给。每年有直补款2800元。2017年以12000元的价格卖册外地0.37公顷,借给继子女李伟红10000元,其余2000元给继子女李楚青了。孙某乙辩称:孙某甲是我父亲,子女就剩下我和孙某丙了。父亲有1.74公顷承包地,承包给李楚青了,每年给承包费7000元。直补款有2800元。我父亲现有存款50000元,没有证据。我父亲有生活来源,不同意给赡养费。孙某丙辩称:我父亲有1.74公顷承包地,承包给李楚青了,每年给承包费7000元,承包费现在还没有给。直补款有2800元。卖地卖了12000元,我不同意给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系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村民,现有两名子女,孙某乙和孙某丙。现孙某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孙某甲有承包地1.74公顷,承包给继子女李楚青,每年承包费7000元,至今未给。孙某甲每年有直补款2800元。2017年孙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卖册外地0.37公顷,借给继子女李伟红10000元,其余2000元给继子女李楚青。上述事实有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另查,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孙某甲每年有固定土地承包费和直补款收入9800元,有债权10000元,不能认定孙某甲生活困难。孙某甲擅自给继子女卖地款2000元,其要求孙某乙、孙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