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家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家洋,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家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皖1126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家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家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家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家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周家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家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家洋撤回上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