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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魏晓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魏晓杰,李鸿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2民初3724号原告:王志德,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魏晓杰,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鸿心,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德诉被告魏晓杰、第三人李鸿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王志德诉称,2015年原告与魏广兴、李鸿心三方商议共同投资项目。后魏广兴拿了签好字写好日期的一份合伙协议到原告家中,出于对魏广兴的信任,原告在合伙协议及合同中签了字。签字后发现并没有李鸿心,原告遂要求加入李鸿心的名字,在协议后面手写补充条款加入第三人李鸿心。协议约定三方将共同投资款项打入被告魏晓杰账户。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李鸿心依约将款打入了魏晓杰的账户,后续由于魏广兴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魏晓杰未如实向合伙人报告资金用途,也未建账。在此过程中,王志德从始至终并未见过魏晓杰本人。综上,魏晓杰收取的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且根本见不到被告本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魏晓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莱芜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魏晓杰的住所地系莱芜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被告魏晓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綦晓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