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闫小根与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根,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493号原告闫小根,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冯浩,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闫小根诉被告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国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根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浩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冯浩收购原告花生米计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浩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浩在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西明临路北侧经营粮油收购门市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浩收购原告闫小根花生米计款2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1分,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后收回原欠条,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闫根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壹分,2014年10月25日,冯浩”。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为此双方成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销售花生米计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欠款本金20000元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的问题,有双方书面约定,且约定月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20000万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闫小根清偿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归还欠款20000元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依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