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永才与吴兴旺、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才,吴兴旺,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39号原告:金永才,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旺,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建华,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金永才与被告吴兴旺、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旺、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才诉称,被告吴兴旺与被告孙建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吴兴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吴兴旺于2017年1月27日补写借据一份给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兴旺、孙建华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后上班先还30000至50000元,余款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证明被告吴兴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兴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吴兴旺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兴旺与被告孙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旺、孙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