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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林福与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福,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313号原告:吴林福,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冷鹏阳,男,特别授权,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光山县,现住址:光山县。原告吴林福诉被告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福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偿还借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君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6月份始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被告之间断联。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君因投资金泰翡翠华庭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吴林福借现金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元月10日前清偿。此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9日始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君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林福偿还借款80000元整。二、被告周君于2015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标准向原告吴林福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忠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默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