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金金与沈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金,沈建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417号原告:戴金金,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建亮,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戴金金与被告沈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金、被告沈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用3100元;二、事故发生至赔偿结束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每天4元,计300元);三、车辆损失评估费用2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车辆停靠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农贸市场北门附近,被告沈建亮驾驶车牌为浙D×××××的车辆将原告车辆撞毁。被告沈建亮辩称,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是浙D×××××的车主,否则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车辆行驶证1本、2017年2月24日三者直赔告知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绍兴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预检表1份、宏盛公司结算单1份、增值税发票2份(其中车损发票是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修理费5100元,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宏盛公司结算单中显示的维修材料与事故现场勘验之时车辆破损位置的照片可相互对应,预检表和结算单中也均显示为事故车辆,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2017年4月23日三者直赔告知书1份,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告知书中虽索赔申请人为原告戴金金,但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均有异于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0时,被告沈建亮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农贸市场北门与停放在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金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宏盛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16日,宏盛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浙D×××××事故车工时费为1350元,维修材料费用为3756.41元,维修总费用去零后总计为5106元。同日,被告向宏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宏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内容为浙D×××××事故修理费51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就浙D×××××车辆损失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当日作出评估结论为:材料费3756元、工时费1350元,总金额510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系被告沈建亮所有,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戴金金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仅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已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车辆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直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和评估报告,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0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0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3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金金人民币3305元;二、驳回原告戴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