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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颜江与王海生、黄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江,王海生,黄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174号原告:王颜江。被告:王海生。被告:黄立新。原告王颜江与被告王海生、黄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江、被告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海生、黄立新雇佣原告在吉林省多地点施工盖彩钢房,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5465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黄立新只于2017年4月份给付原告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4465元。王海生辩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二被告合伙在吉林省通化市、白山市做彩钢瓦生意。王海生在工地负责领工干活,黄立新负责财务。二被告约定赚钱平分利润,赔钱均摊债务。二被告合伙期间,有很多工程款没有要回来,究竟外面欠二被告多少钱,黄立新不说实话,导致二被告无法继续合伙。2014年6月上旬,经黄立新同意,王海生撤出合伙,不再参与彩钢瓦生意。二被告合伙期间,王海生未分到利润。黄立新说外面欠的工程款如果全要回来,够给工人开工资的。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是由黄立新雇来负责安装彩钢瓦,欠原告劳务工资15465元是事实。2014年8月13日,在吉林省临江市工地,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工资15465元的欠条。今年过年,王海生听说黄立新在外面要回来一部分工程款,偿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是否偿还原告劳务工资,王海生不清楚。二被告合伙期间,都是由黄立新负责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原告应该找黄立新索要此款。黄立新未作答辩意见。王颜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王海生、黄立新于2014年8月13日共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465元的事实。王海生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欠条主文和“黄立新”签名均是由黄立新书写的,“王海生”签名是王海生本人书写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因王海生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王海生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证人贾士海、王永和、贾洪斌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合伙期间,王海生负责领工干活,黄立新负责财务。外面欠的钱要回来,黄立新可以偿还原告工资。王颜江的质证意见:王颜江认识这三个证明人,但王颜江不知道这三份证据是否真实。在工地干活时,王海生的确是领着大家干活。二被告合伙时,王海生负责什么工作,那是二被告之间的分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与欠原告劳务工资没有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黄立新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在吉林省合伙做彩钢瓦生意期间,雇佣原告安装彩钢瓦,欠原告劳务工资15465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黄立新于2014年4月份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4465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雇佣工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支付雇工工资,并应当及时结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4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海生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是由被告黄立新负责财务,应当由黄立新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4465元的辩驳理由,因黄立新负责财务的行为属合伙人之间分工,与合伙债务承担不发生法律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海生、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颜江劳务工资1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2元,由王海生、黄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太明人民陪审员  张乐秋人民陪审员  徐承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爱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