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平安、伍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平安,伍月华,郑平良,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75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平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伍月华,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平良,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平安、伍月华、郑平良、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安、伍月华、郑平良、李红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平安、伍月华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平良、李红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平安因借新还旧所需,于2014年月5月1日向原告分支机构洪家榜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99‰。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平良、李红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郑平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综上所述,上述借款系被告郑平安、伍月华夫妻共同债务,郑平安、伍月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平良、李红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郑平安、伍月华、郑平良、李红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平安因借新还旧需要,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分支机构洪家榜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郑平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双方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郑平良、李红为该笔借款与原告分支机构洪家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平安与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平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该笔借款系被告郑平安、伍月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伍月华也应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被告郑平良、李红与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郑平良、李红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郑平安、伍月华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郑平良、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安、伍月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平良、李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平安、伍月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