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雪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雪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806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常某(原告之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雪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常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被告张雪璐,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8784.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之母常某到聊城开发区武楼小区阳光幼儿园接原告,出校门后二人沿两楼间的小路自北向南行走时,被告张雪璐驾驶鲁P×××××号车辆未鸣笛突然自南向北行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地点在住宅区内为由不予处理。原告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所需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业经司法鉴定。被告张雪璐在小区内距幼儿园门口较近时车速过快,左转弯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张雪璐辩称,当时我在小区内自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向北转弯去幼儿园接孩子,转弯前我一直打着转向灯,在南北路的左侧有绿化带和两根柱子,原告及其母亲分别在南北路的左侧及右侧,转弯时因存在死角我没有注意到原告导致与其发生了碰撞。后我将原告及其母亲送至聊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了原告在急诊检查治疗的费用和住院费用。肇事机动车车主是我,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同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其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认为被告张雪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母常某在聊城开发区武楼小区内阳光幼儿园校门外的楼间道路自北向南行走时,被告张雪璐驾驶鲁P×××××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左拐入南北路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出院医嘱为:注意患儿饮食均衡,食用高钙类食品,加强营养;1月内严禁左下肢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被告张雪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412.89元。原告受伤后由母亲常某及表舅穆广武护理,常某系聊城市众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广武系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巨佳分公司负责人。鲁P×××××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1因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天。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病案、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是: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项目的依据及数额确定问题。一、关于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张雪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人员聚集的居住小区内幼儿园附近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项目的依据及数额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44697.11元,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2.89元(系被告张雪璐支付)。2、护理费30054.22元(171.22元/天×31天+206.22元/天×120天)。原告护理人员常某、穆广武分别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运输辅助活动行业和服务业,原告主张常某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穆广武误工损失按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无据证实案涉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雪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雪璐赔偿,在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余款原告应予返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据此,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0054.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554.2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42.89元(医疗费84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雪璐赔偿,在该被告已支付款项中扣除,余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36284.22元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0554.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2.89元;三、被告张雪璐赔偿原告李某1鉴定费2100元;四、原告李某1返还被告张雪璐医疗费8412.89元;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张雪璐负担3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雪璐应承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