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柴永江与普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江,普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419号原告:柴永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元江县。被告:普春莲,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元江县。原告柴永江与被告普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春莲支付原告柴永江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15个月×400元/月);3、本案诉��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柴永江与被告普春莲系朋友关系,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普春莲向原告柴永江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小工工资,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6年2月底还清,无利息。但2016年2月底被告普春莲并未还款。至2016年3月底,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普春莲每月每10000元支付100元的利息,2016年9月底还清,并写了一张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普春莲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借款不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普春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春莲未作答辩。原告柴永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第三组:微信交流截屏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全部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永江与被告普春莲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普春莲先后向原告柴永江借款共计40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普春莲向原告柴永江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永江4万元整,半年内还清,2月26日开始算利息4百元整(每月),借款人:普春莲。”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春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普春莲先后向原告柴永江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柴永江要求被告普春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永江要求被告普春莲支付利息6000元,其按15个月、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普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春莲偿还原告柴永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普春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普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况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