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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德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华(英文名CHENDEHUA),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美国国籍,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现住长乐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5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陈德华明确表示其虽系美国公民,但通晓中国语言,不需要本院提供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华和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陈某4间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德华纠集三名男子到王某1位于长乐市吴航××路××号的家中,指使该三名男子砸坏王某1家中一楼的家具、工艺品等物。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家中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2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华与王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1对被告人陈德华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长乐市吴航西关新村被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德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材料,护照,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华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德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德华因与王某1的丈夫陈某4存在经济纠纷,而于2012年4月18日11时许,纠集了三名男子到王某1位于长乐市吴航××路××号的家中,指使该三名男子砸坏一楼的家具、工艺品等物。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家中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2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华与王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1对被告人陈德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王某2、李某1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材料,护照,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华因经济纠纷,竟纠集多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德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陈德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