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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兆胜与邓在炉、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兆胜,邓在炉,XX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53号原告:江兆胜,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在炉,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XX珍,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江兆胜与被告邓在炉、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兆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被告邓在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兆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在炉、XX珍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和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息合计10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江兆胜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龙工铲车转让给邓在炉所有,因邓在炉无现金支付,就向江兆胜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江兆胜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付利息百分之三,即(80000*3%=2400元),每月给江兆胜。在2016年6月26日前付清”。因邓在炉外出经商,经江兆胜多次催收,均以没钱为由,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江兆胜认为,邓在炉、XX珍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邓在炉辩称,其对江兆胜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利息6240元。XX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江兆胜将其自有的铲车一辆(发动机型号WD615G220)转让给邓在炉,双方约定转让款为88,000元。因邓在炉在支付了8000元后无力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80,000元购车款当做邓在炉向江兆胜的借款,并由邓在炉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江兆胜收执,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出具借条后,邓在炉仅支付了6240元利息,经江兆胜催要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邓在炉与XX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邓在炉因结欠江兆胜购车款8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该笔款项当做借款,并由邓在炉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江兆胜收执。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自愿将买卖合同之债转化为借贷之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邓在炉借条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兆胜主张邓在炉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江兆胜在庭审中承认邓在炉在借条出具后支付了利息6240元,并同意在其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邓在炉与XX珍系夫妻关系,邓在炉向江兆胜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抑或该债务为江兆胜与邓在炉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邓在炉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江兆胜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邓在炉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珍对邓在炉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X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在炉、XX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兆胜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邓在炉已支付利息6240元);二、驳回江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邓在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贵峰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