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位小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小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小亮,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因债务纠纷,姬存朋(已不起诉)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将受害人史晓东叫上刘飞所驾驶的别克商务车(陕E170**),后又在临渭区东风街到西五路附近叫上被告人位小亮和杜斌(已不起诉)、张强(已不起诉),将史晓东带至渭南市高新区宝马4S店北侧防洪河堤处。姬存朋和史晓东下车方便时发生争执,被告人位小亮见状后即上前推搡史晓东,在推搡过程中将史晓东拉倒进而发生撕打。张强下车后从史晓东背后将史晓东抱住,杜斌在劝阻过程中被史晓东蹬了一脚,杜斌亦蹬了史晓东,后被告人位小亮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史晓东头顶划伤。见史晓东受伤流血,姬存朋从车内取出毛巾让史晓东止血,并给史晓东300元让其乘车去医院救治,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史晓东头部伤口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位小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位小亮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位小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小亮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同案犯姬存朋、杜斌、张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211号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小亮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位小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位小亮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