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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晓军,烟台市明月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负责人:徐敬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军,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审被告:烟台市明月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市区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纪作浩,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军及原审被告烟台市明月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损失车辆的维修情况依法进行实地勘察,并对该车辆的配件价格申请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鲁F×××××号牌车辆的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其车辆的损失价值,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或维修清单,不能直接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已主张提供被鉴定车辆的维修发票,但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方面,车辆受损最终通过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后才能作为事故造成的真正损失,被上诉人应对自身车辆的维修情况负有证明责任,用于证实事故的直接损失,也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本案中该车辆已修理完毕,应结合修理情况对车辆进行复勘,确定各个配件是否更换。一审法院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加审查,直接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属审查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的鉴定行为属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会同上诉人进行检测拆解,对报告中的配件是否损坏、损害程度更是难以查清。另一方面,根据当地市面修理的平均水平,该鉴定车辆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平均水平,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认可,认为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车辆已维修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该损失车辆本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仅仅对于鉴定的配件通过法院进行二次鉴定,并不存在车辆维修与否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晓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损501173元,评估费487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8日,孙本军驾驶鲁F×××××号货车沿204国道路自西向东行,行至徐家店镇中化加油站护栏缺口处向左转弯时,与隋鹏飞驾驶的鲁F×××××号越野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本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告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无异议。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孙本军、烟台市明月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来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晓军撤回对孙本军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晓军主张车损501173元,评估费4874元,提供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鉴定鲁F×××××宝马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烟台中达翔宝4S店车损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广告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另外原告提供给公司的照片看不清内部损失,对内部部件损失存有异议,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来证明,也无证据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书。且现在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证据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本军驾驶鲁F×××××号货车与隋鹏飞驾驶的鲁F×××××号越野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本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隋鹏飞承担30%,孙本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梁明强的行为造成张晓军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鲁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相关规定该车造成第三人的损害,由其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晓军的各项损失:车损501173元,评估费4874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在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张晓军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承担2000元,余款499173元按照3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9421.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军车辆损失35142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晓军车损失为351421.1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张晓军负担1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86元。鉴定费4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事发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找过被上诉人,也去中达翔宝宝马4S店看过事故车辆,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应给被上诉人35万元,将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说车在宝马4S店维修,要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当时上诉人工作人员说可以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之后委托鉴定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所以被上诉人找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来上诉人工作人员打电话问被上诉人车修没修,上诉人第一次联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已经辞职不干了。上诉人认可其海阳支公司当时的查勘员确已辞职,但主张第一次联系被上诉人商谈赔偿事宜的工作人员没有辞职。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确实联系过被上诉人,通过中达翔宝4S店对于车辆维修进行初步估损,大体出具了赔偿方案,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事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委托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并未参与其中。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当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只是对涉案车辆外观与中达翔宝4S店进行了评估,没有对内部损失进行评估,到后来维修时,已经对车辆进行全车拆解,中达翔宝4S店出具了全车维修费用及零件费用,共计50多万元,评估机构也评估50多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车辆维修情况及花费情况。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其不是具体与被上诉人联系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中达翔宝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初步估损的价格,二审中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及维修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本军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鲁F×××××号货车与隋鹏飞驾驶的鲁F×××××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鹏飞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对涉案车辆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烟台中达翔宝4S店车损明细,证实其车损及维修情况。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车损的实际情况,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烟台中达翔宝4S店对于涉案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初步估损,在与被上诉人就初步估损价格及赔偿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之后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与被上诉人解决涉案车辆的赔偿事宜,致使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虽然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且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现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中达翔宝4S店出具的相关证据。一审依据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结合中达翔宝4S店提供的车损明细,认定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