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釆矿许可和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自2008年开始在禄劝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一组、二组的集体山林下坝水库处非法釆砂,并陆续在釆砂处旁边侵占林地建盖住房和养殖房。经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合计12.383亩,性质为一般用材林。被告人王某某将原来林地上的栎树、云南松非法占为己有用来建盖住房及养殖房。经昆明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林木蓄积为8.33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占用村集体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拒不将侵占的林地退还,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盗伐林木罪无异议,当庭提出自己去破坏林地采砂是因为生计所迫。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为解决家庭困难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恳请法庭酌情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已经被森林公安进行了行政处罚,已经做过了行政处罚就不应该再做刑事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愿意归还所占农用地,并拆除所建盖的房屋,认罪悔罪态度是好的;5、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缓刑。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釆矿许可和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自2008年开始在禄劝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一组、二组的集体山林下坝水库处通往百屏村老路边的山林处砍伐林木非法釆砂,并陆续在釆砂处旁边侵占林地建盖住房和养殖房。2016年4月5日经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占用土地的面积合计13.582亩,调查范围内原有林木蓄积9.507立方米。2017年5月22日,经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扣除老路及老矿区的占用面积2.606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为12.383亩,性质为一般用材林。被告人王某某将原来林地上的栎树、云南松非法占为己有用来建盖住房及养殖房,被盗林木蓄积为8.33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9日经禄劝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一组、二组的集体山林下坝水库处用砍伐林木开采沙石,并在开采的林地上建盖住房及牲口圈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是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今自己使用锄头和一台三力型装载机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一组下坝水库开采砂石,开挖的时候砍了200多棵树,砍的树木有些自己用来盖牲口圈,有些拿来烧柴,开挖的砂石我拿去卖了,因为自己是搬迁来的没有什么经济来源。4、证人证言(1)钱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一组的村长,我们村的王某某在2008年左右就在村山林开采砂石,他开采的地方之前没有人开采过。(2)钱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一组的副村长,我们村的王某某在2008年左右就在村山林开采砂石,他开采的地方以前是人工造林,种植的是华山松和云南松,还有条通往百屏村委会的路。(3)余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二组的村长,王某某在2008年左右就在下坝水库附近的开了沙厂,他开采前那片地是造林地,还有一条通往百屏村的老路,他开采的地方路两边的树都被破坏了。(4)余兴能的陈述,证实自己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新街二组的副村长,王某某和村里的其他几人在下坝水库路边采砂,王某某他开采的沙厂山上的树都被他破坏完了。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下坝水库占用土地面积14.989亩,调查范围原有林木蓄积为10.454立方米,所有权为集体。其中老路及老矿区占用面积2.606亩,调查范围原有林木蓄积为2.12立方米。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下坝水库处采砂及占用林地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占用林地现场位于中屏镇以东3000米处的下坝水库,现场周边均为云南松、华山松成熟人工林,勘验时现场内留有采砂场、住房、牲口圈。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下坝水库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对现场遗留的采砂场,住房,牲畜圈以及砍伐的林地范围进行了辨认,均是被告人王某某所为。8、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某用于作案的黄色装载机一台依法进行了扣押。9、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4日禄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下坝水库非法占用林地内进行现场勘验,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拆除了非法建盖住房、酒房、牛圈、羊圈及猪圈。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口增加但是人均占用地面积减少的事实,采砂是因为当地资源匮乏,生活所迫。2、余正洪的户口本,证实当地人口增加但是人口实际占用地却减少的事实。3、装载机的发票,证实装载机系2014年购买,2014年之前没有用装载机采砂。4、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在2016年5月3日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为2893.4元。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已经行政处罚后不能一事二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禄劝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禄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人王某某在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德茂井村委会草海资村小组土瓜塘处砍伐林木所作的行政处罚,与本案公诉的非法占用地和砍伐的林木没有关联,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占用村集体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所有的林木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黄色中国成功932H型装载机一台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董学武人民陪审员 李太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