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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与张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张业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124号原告: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龙口市北马东北村(南村窑厂边),注册号:370681600121831。经营者:姚少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张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业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415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值14153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一欠条。而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然被告却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业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主营钢材经销,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业光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未支付货款。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姚少斌钢材款:129米=1件=1.998吨×1990元/吨=3976元;189米=1.98吨×2件=3.96吨×1960元/吨=7762元;8线材=0.880吨×2290元/吨=2015元;运费400元,共计14153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叁元整,欠款人签字:张业光。2015.6.17。”在日期下方,载有同样字迹的关于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6月26号)之前支付,如超出每日按全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利息。”上述货款虽经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业光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原告货款1415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介于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书写在欠款人签名和日期之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约定系与欠条同时形成,也即该项约定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业光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北马东方物资经销处货款1415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张业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