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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传旦、周芝元、第三人汉寿县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传旦,周芝元,汉寿县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2民初132号原告: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镇龙阁村正龙组。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传旦,男。被告:周芝元,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汉寿县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建立组。法定代表人:刘青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传旦、周芝元、第三人汉寿县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立案时申请诉讼费缓交手续获批准,缓交诉讼费期限为一审宣判前。本院在宣判前于2017年7月31日向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补交立案受理费通知,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齐,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部退还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叶久万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