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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雷宏良、雷建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宏良,雷建良,吴富良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宏良,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良,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富良,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雷宏良、雷建良因与被上诉人吴富良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雷宏良、雷建良以及被上诉人吴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宏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吴富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富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富良诉讼请求之一为“恢复污水排放现状”,但原审判决却增加了“2.1米”的数据,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调解时,吴富良承认侵占雷宏良物权的事实,并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而原审判决却要求雷宏良恢复原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富良在故意隐瞒“三方协议”的真实情况下,与雷建良达成的治安调解书应属无效。该治安调解书无雷宏良签字,原审判决要求雷宏良“恢复原污水管排放现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吴富良与雷宏良之间洗衣台板纠纷已有判决,吴富良与雷宏良的“物权保护纠纷”在本案并未涉及,且雷宏良房屋远在村坊西头。故在雷建良与吴富良的排水纠纷案件中,雷宏良并非本案民事主体。雷建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吴富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富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富良并未提出任何关于“排水”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的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关于雷建良砌筑围墙、挖掉排污管、浇筑水泥地毁损被上诉人“何物”的证据。雷建良在自己土地上挖掉排污管、砌筑围墙、浇筑水泥地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雷建良挖掉的是自己土地的排污管,并未挖掉村道上的排污管,也未挖掉吴富良地上的排污管;三、原审审理的是“恢复原状纠纷”,并非审理相邻(排水)关系纠纷。吴富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富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宏良、雷建良恢复原污水排放现状,将被其毁坏的吴富良的洗衣台板予以修理、重作或更换,案件诉讼费用由雷宏良、雷建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同村邻居,吴富良房屋在雷宏良、雷建良房屋下游。2000年2月25日,吴富良、雷宏良及吴若宝三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约定三方土地调换及出水排水问题,其中协议第三条规定:竹园函洞对直靠宏良函管起往富良新屋0.5米作为公共排水沟,土地不属任何一方。2000年2月吴富良建造新房,后又搭建了厨房,在厨房南头的竹园边建有化粪池。2015年9月,雷宏良、雷建良家房屋改建,在紧靠村道边用砖砌成围墙,且在浇筑水泥地道路的过程中,将原村修建村道时埋在地下用于排污的水管挖掉,改变了原自然流水的方向,故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虽经乡、村干部及派出所多次解决,均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吴富良房屋上游村道的自然流水及相关村民的生活用水一直从南向北排放,由于雷宏良、雷建良在浇筑水泥地道路的过程中,将原村修建村道时埋在地下的排污管挖掉,导致上游流水改变方向由东向西从吴富良门前排放,给吴富良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故雷宏良、雷建良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吴富良诉请雷宏良、雷建良赔偿洗衣台板损失人民币1100元,因吴富良在未举证证明其洗衣台板系雷宏良、雷建良所为,故对吴富良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宏良、雷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污水管的排放现状(自吴富良厨房南端向东2.1米处)。二、驳回吴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雷宏良、雷建良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着眼长远,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排水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富良房屋上游村道的自然流水及相关村民的生活用水近年来一直维持从南向北往竹园排放的状态。上诉人雷建良自认在其建造房屋浇筑水泥地道路时将其土地上的排污管挖掉。综观周围地势,不论该排污管的权属及排污管埋入土地的权属属哪一方,该排污管挖掉后势必导致上游流水改变方向由东向西从地势较低的吴富良家门前排放。排水关系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物权权利的延伸,雷建良擅自挖除排污管,改变了一直以来的水流状态,雷宏良未对排水提供便利,对吴富良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两上诉人辩称未对吴富良日常生活造成妨害与事实不符,应恢复污水管的原状及原水流流向。二审中,上诉人雷建良认为,原审第一项判决为“恢复原状(2.1米)”,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之恢复原状纠纷”,而非排水纠纷。并据此认为,其系在自己土地上挖掉排污管,该排污管非吴富良所有或埋于吴富良土地上,基于恢复原状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审要求其对自己可处分之物予以恢复原状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吴富良以排水问题影响日常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两上诉人恢复排污管原状及原水流流向,原审确定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雷建良以“恢复原状”判决倒推原审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属对法律的片面、机械理解。故对雷建良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雷宏良认为原审判决判非所请,吴富良厨房南端向东2.1米处并非原排污管的位置,且该范围内的土地属雷宏良所有,吴富良起诉时也并未提出“2.1米”的诉请。本院认为,2015年9月,为解决相邻排水纠纷,在派出所的主持下,雷建良与吴富良曾协商“2.1米”的排水方案。后虽因雷宏良主张该方案侵犯其土地权益而协商未果,但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审判决从相邻关系角度出发,考虑原先的水流状况,从解决实际排水问题角度出发判决要求恢复原污水管的排水现状(自吴富良厨房南端向东2.1米处)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雷宏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雷宏良、雷建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雷宏良负担80元,由上诉人雷建良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志昌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