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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黄某一同前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三木花园向被告人林志讨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志便纠集林某某、林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各持一支棒球棍对被害人李某、黄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黄某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林志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三木花园小区内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志如实供述事实经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材料;2、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志的供述;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508号检验鉴定书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C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黄某一同前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三木花园向被告人林志讨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志纠集林某某、林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各持一支棒球棍对被害人李某、黄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黄某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尺骨下段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伤情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志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林志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508号检验鉴定书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C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志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林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吴 莺人民陪审员 蔡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玉珊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