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剑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8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剑锋,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思明区。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剑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朱剑锋酒后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仙岳路口至和旭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32.09mg/100ml。被告人朱剑锋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剑锋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剑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剑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剑锋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剑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