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王韧,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倩,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自2016年5月起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三星村周家池圈3号开设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2017年4月26日17时许赴上址查获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及郭某某等参赌人员,并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及麻将牌一副。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工作情况》,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汪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