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小军、何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军,何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军。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同年8月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5日、同年8月8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军及其辩护人冯应秋、被告人何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6日,易某(已殁)邀约被告人彭小军、周某(另案处理)外出盗窃作案,并事先由易某从宜春市袁州区星安车行以每天400元左右的价格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K×××××的黑色凯美瑞轿车。2016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易某、周某及被告人彭小军三人驾车来到湖北省××市龙翔小区,由周某负责放哨,易某、彭小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肖某家中,盗得九块银元、一条项链及两条手链,后由易某销赃未果。2、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易某及被告人彭小军、曾某、何某从江西宜春驾车来到江西省××县康逸花园小区,由彭小军负责踩点,何某负责技术开锁,后彭、何、曾三人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两条硬中华香烟及一个男士黑色手提包。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钻石戒指、两条硬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6年5月19日12时许,易某及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在弋阳作完案后,又驾车来到江西省中央公馆小区,由彭小军负责踩点,何某负责技术开锁,后彭、何、曾三人进入该小区8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钱某家中,盗得一块男士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女士黄金项链、一枚女士黄金戒指及7包软中华香烟。经黄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女士黄金项链、女士黄金戒指、7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130元。4、2016年5月20日10时许,易某及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驾车来到大冶市湛月东苑小区,由彭小军负责踩点,何某负责技术开锁,彭、何、曾三人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杜某家中,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5、2016年5月20日10时许,易某及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驾车来到大冶市湛月东苑小区,由彭小军负责踩点,何某负责技术开锁,彭、何、曾三人进入该小区×栋××室被害人柯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6、2016年5月20日14时许,易某及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驾车来到黄石市团城山竹林苑小区,由彭小军负责踩点和放哨,何某负责技术开锁,何、曾二人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900美元、320欧元、二枚女士黄金戒���、一枚女士铂金戒指、一块金佛、一块猴年金纪念币和一块龙年金纪念币。后四人驾车返回宜春,当晚将所盗物品卖给他人,除去路途加油等开销1000元左右,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7500元。经黄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铂金戒指价值共计10393元。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杜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小军犯前罪��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小军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不是由其踩点,除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共同盗窃中其进入了室内,其他基本都是在外放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看到盗窃的物品中有女士黄金项链,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看到盗窃的物品中有金佛和金纪念币。辩护人冯应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小军在共同盗窃中,基本在外望风,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小军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易某、周某及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于2016年5月16日至20日期间,驾车到湖北省××市、黄石市、大冶市、江西省××县、横峰县等地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彭小军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9123元的财物及九块银元、一条项链、两条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男式手提包、一块男式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金佛、一块猴年生肖纪念牌和一块龙年生肖纪念牌、900美元、320欧元;被告人何某、曾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9123元的财物及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男式手提包、一块男式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金佛、一块猴��生肖纪念牌和一块龙年生肖纪念牌、900美元、320欧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6日,易某邀约周某、被告人彭小军外出盗窃作案,并事先由易某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星安车行以每天400元左右的价格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K×××××的黑色凯美瑞轿车。2016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易某、周某、被告人彭小军三人驾车来到湖北省××市龙翔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肖某家中,盗得九块银元、一条项链及两条手链。2、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易某与被告人彭小军、曾某、何某从江西省宜春市驾车来到江西省××县康逸花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从该小区某地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两条硬中华香烟及一个男士黑色手提包。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铂金钻石戒指、两条硬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6年5月19日12时许,易某与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在弋阳作完案后,又驾车来到江西省中央公馆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从该小区8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钱某家中盗得一块男士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女士黄金项链、一枚女士黄金戒指及7包软中华香烟。经黄石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女士黄金项链、女士黄金戒指、7包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130元。4、2016年5月20日10时许,易某与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驾车来到大冶市湛月东苑小区,由被告人彭小军负责踩点,被告人何某负责技术开锁,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三人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杜某家中,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随后,被告人彭��军、何某、曾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栋402室被害人柯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5、2016年5月20日14时许,易某与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四人驾车来到黄石市团城山竹林苑小区,由被告人彭小军踩点和放哨,被告人何某负责技术开锁,被告人何某、曾某二人进入该小区某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900美元、320欧元、二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铂金戒指、一块金佛、一块猴年生肖纪念牌和一块龙年生肖纪念牌。后四人驾车返回宜春,当晚将所盗物品卖给他人,除去路途加油等开销,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经黄石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二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铂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3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彭小军在苏州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8月30日上午,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何某家中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由于其本人不在家中,遂让其父亲传递该信息。被告人何某得知该消息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其供述了在大冶市、黄石市盗窃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曾某家中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得知该消息后,于当日下午1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彭小军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洪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彭小军与刘桂兰是母子关系、与彭文德是父子关系的情况。2、被盗物品发票、收据,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133、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市场价格的情况。3、被害人肖某、江某、陈某甲、钱某、杜某、柯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春华是彭某的儿子,彭春华从没有被判过刑的情况。5、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彭小军是晏某的丈夫,2000年4月左右,彭小军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在监狱坐了12年牢,晏某每次去探监都是报“彭春华”的名字才可以见到彭小军本人的情况。6、同案犯周某的证言,证实五月中旬的一天,易某用周某的身份证登记了租车,然后易某、周某、彭小军驾车从宜春高速出发,到了湖北省××市一个小区,易某和彭小军下车上楼盗窃,周某在楼下的停车位给他们放哨。这次偷了9块银元、一对白色手链、一条黄色项链。易某说这些手链和项链是假的,彭小军就丢水沟去了的情况。7、被告人彭小军的供述,证实易某、周某及彭小军、何某、曾某于2016年5月16日至20日期间,驾车到湖北省××市、黄石市、大冶市、江西省××县、横峰县等地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彭小军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了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其中在大冶市盗窃的两户其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的情况。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底,易某、彭小军、何某、曾某驾车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等地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多起。何某记得在大冶市个小区进行了盗窃,是何某开的锁,并和曾某进去偷。接着到了黄石市一个小区,彭小军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之后由何某开锁,和曾某一起进去偷,彭小军在外望风,这次偷了现金及金银首饰,销赃后每人分了六、七千元的情况。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易某、彭小军、何某、曾某于2016年5月16日至20日期间,驾车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江西省××县、横峰县等地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了现金及金银首饰等财物的情况。彭小军于2001年左��因犯抢劫、故意伤害被抓获后,使用的“彭春华”的假名字和身份,2013年左右在江西南昌的温圳监狱刑满释放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对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小军提出在���同盗窃过程中,不是由其踩点,除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共同盗窃中其进入了室内,其他基本都是在外放风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彭小军在共同盗窃中,基本在外望风,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被告人彭小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何某、曾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在黄石市作案时,由彭小军进行踩点并在外望风;在大冶市作案时,由彭小军进行踩点,且其与何某、曾某一起进入室内盗窃。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以上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接受调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接受调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彭小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彭小军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彭小军、何某、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123��、美元900元、欧元320元,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应退赔被害人陈明华人民币3600元、应退赔被害人钱建华人民币8130元,应退赔被害人陈爱琴人民币17393元、美元900元、欧元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志勇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