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高文与中山市青源木质燃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文,中山市青源木质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989号原告:王高文,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山市青源木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里溪大道南。法定代表人:林德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高文诉被告中山市青源木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高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年工资1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14年8月,被告承包中山市大涌镇石井工业区文达制衣洗水厂(以下简称文达洗水厂)锅炉生产蒸汽给厂房,同时被告聘请原告24小时维修事宜。经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月工资800元,每月定期由被告支付月工资给原告。初期,被告拖拖拉拉支付了1年的工资,每次支付工资时由原告签字被告记录在小本子上自己保存,工作到2013年7月-2014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提到900元,被告在这段时间再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1.原告2013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低于中山市最低1300元月工资标准,被告应按月工资13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2.劳动者入职1个月后,用人单位应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被告有工资单据不提给原告,那就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不予受理通知书;3.报销单;4.参保证明。被告青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的锅炉是属于文达洗水厂的,被告只负责供应木材,保证锅炉供气。2012-2014年间原告在文达洗水厂有一份工资是3000元/月负责锅炉的维护工作,如果锅炉出现问题,就由文达洗水厂负责,正常工作时间外锅炉出现问题,办公室人员下班时,则打电话给原告回去维修,而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找人比较麻烦,为了尽量缩短维修时间,被告只能找原告,并提供一定的补助给原告以提高效率,但并不是工作的工资,所以原告的三条观点并不成立。被告青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工资签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在文达洗水厂工作,被告向文达洗水厂供应木材,并负责文达洗水厂下班后锅炉维护工作,被告聘请原告兼职文达洗水厂下班期间的锅炉维护工作。2012年9月至12月31日,王高文领取3600元,2013年5月22日借资4000元,8月10日借资5000元,2014年2月27日付2000元,3月8日付1200元,3月23日付1000元,4月17日付1500元,5月8日付2000元。2015年1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某年1月21日,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贤出具报销单,记载:四吨锅炉,12月份1415元,11月份7988元,5、6月份14429元,3月份5324元,8月份3230元,报销单6641元。报销单落款处签林德贤名。2017年6月15日,王高文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9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高文的仲裁申请(所列被申请人为:中山市青源木质燃料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应于2015年8月前仲裁,其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高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洪艺华杨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