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兵与被告杨建忠、樊克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兵,杨建忠,樊克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119号原告:李运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忠,男。被告:樊克勤,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兵与被告杨建忠、樊克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忠、樊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建忠、樊克勤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00元,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23时10分,被告杨建忠驾驶被告樊克勤所有的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晋MW4×号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运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卓村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沿运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晋MU×号小型客车相撞,晋MW4×号车失控撞至路南侧门面房外墙,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建忠为原告垫付了21011.02元医疗费。现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李运兵提供的证据为: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运兵受伤,被告杨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4天。3、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011.02元。4、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需住院13天,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5、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办姚家卓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李根尾于1949年7月1日出生,母亲马灵芝于195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女儿李某某于2000年5月22日出生,儿子李某某于2002年2月11日出生,均需抚养。6、运城经济开发区靓仔服饰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运兵在运城禹都市场从事个体服装生意,系个体工商户。7、运城市盐湖区车站电力进口汽车配件部的维修明细、照片、机打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4810元。8、山西路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9、保单,证明肇事车晋MW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10、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车晋MW4×号小型客车未年检。被告杨建忠、樊克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杨建忠所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的收据(鉴定费1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其收入来源及实际居住地等相关证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排除他人实际经营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若原告确实存在车辆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证据8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包含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家消费性支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盛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建忠、樊克勤未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安盛公司虽认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确系原告为申请鉴定而实际支出,故对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亦属客观事实,对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应按每月1500元(每天5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对护理费应按每月1500元(每天50元)计算。原告母亲、子女均系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有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13天,但该住院天数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13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1011.02元;2、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3、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6、伤残赔偿金:103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8、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灵芝为7421元/年×15年×20%÷2=11131.5元,李某某为7421元/年×2年×20%÷2=1484.2元,李某某为7421元/年×4年×20%÷2=2968.4元,合计15584.1元。11、车辆损失为:14810元;12、拖车费: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88117.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运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88117.12元,被告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66117.12元,应由被告杨建忠承担,扣除被告杨建忠已经支付的21011.02元外,被告杨建忠应赔偿原告45106.1元。晋MW4×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年检,但被告樊克勤就该车未年检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樊克勤具有过错,原告以晋MW4×号车未年检为由要求被告樊克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系退休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实际花费,被告安盛辩称不应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李运兵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杨建忠赔偿原告李运兵经济损失45106.1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运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杨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祥审 判 员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