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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148号原告: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刘仕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原告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4356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是朋友。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赊购工程机械配件使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4356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加工合同,不是向被告销售配件。2014年3月,被告将挖掘机交给原告维修,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料费、工时费37800元,被告签字确认。其他的机械配件被告没有使用也没有签字。由于原告将油管装错,导致挖掘机故障长期不能排除,给被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害怕被告索赔一直没有主张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销售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4日的销售清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案中不予确认。2014年3月12日销售清单记载了8000元工时费,原告也认可挖掘机零配件和工时费都是针对被告同一台挖掘机,可以认定该款属于挖掘机维修费,而非原告主张的零配件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其挖掘机交给原告修理。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维修费为37800元。被告以原告装错挖掘机油管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将其挖掘机交给原告修理,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可能系承揽合同关系后,原告表示将变更诉讼请求,主张43560元的承揽费用。被告认为其确认的修理费仅为378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被告2014年3月12日确认37800元修理费时并未和原告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债务,其修理费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维修挖掘机装错油管,即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被告的质量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修理费37800元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37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款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沃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