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邱立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邱立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57号原告:王建辉,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立康,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辉诉被告邱立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被告邱立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王建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86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邱立康驾驶冀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广宗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里超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建辉驾驶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住广宗县医院治疗16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4255元。被告驾驶的冀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剩余总损失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人邱朝吕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审验无误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邱立康辩称:因是同等责任,交警让我对车辆进行评估我修车费用14892元,需要原告赔偿我一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9时10分许,邱立康驾驶冀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广宗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三里超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建辉驾驶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王建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邱立康、王建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辉在广宗县医院治疗16天。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王建辉驾驶新飞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600元,冀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损为14892元。冀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经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辉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7510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月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劳动合同、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户口簿显示原告从事种植业,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21987÷365×66=3976元;3、护理费,由原告妻子刘秀兰护理,护理费为21987÷365×60=3614元;4、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00元;5、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500元;8、鉴定费为1200元;9、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0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邱立康、王建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负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给原告王建辉造成损失308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9690元,其余损失按照70%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0800-19690-200-1200)×70%=6797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邱立康承担(1200+200)×70%=980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车损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辉人民币26487元;二、原告王建辉赔偿被告邱立康车损5000元;三、被告邱立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建辉鉴定费98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王建辉承担211元,被告邱立康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