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与被告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羽绒厂,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242号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34317P,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卡子门丁墙村。法定代表人:王方美,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策,1975年9月11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8581661F,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3号石老人基地内容3号楼B区2层B210室。法定代表人:任正顺。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以下简称雨花羽绒厂)诉被告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花羽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花羽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博纳公司支付欠款1094427元及利息119442.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1213869.7元。2、判决被告博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427元为基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延期付款承诺》一份,对于被告博纳公司所欠原告雨花羽绒厂的货款及利息做了约定,被告博纳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44427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利息119442.70元。被告博纳公司仅于2016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部分一直未按照《延期付款承诺书》支付。为维护原告雨花羽绒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博纳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雨花羽绒厂与被告博纳公司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博纳公司向原告雨花羽绒厂购买羽绒制品。因被告博纳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如期支付所欠原告羽绒厂2013年至今的货款,2016年5月3日,原告雨花羽绒厂与被告博纳公司签订《延期付款承诺》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博纳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为1194427元、利息119442.7元;被告博纳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款25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款2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2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144427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119442.7元。上述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博纳公司仅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雨花羽绒厂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雨花羽绒厂与被告博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博纳公司因无法足额支付货款,遂与原告雨花羽绒厂签订《延期付款承诺》,但被告博纳公司并未按《延期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纳公司欠付原告雨花羽绒厂货款1094427元及利息11944.7元,故原告雨花羽绒厂主张被告博纳公司支付价款10944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价款1094427元及利息119442.7元,合计121386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4427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2元,由被告青岛博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