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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秋实、谭歆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秋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谭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原审被告:谭歆。上诉人黄秋实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黄秋实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盛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