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卿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卿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479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军,男,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江支行员工。被告:卿朝华,男,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卿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辉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卿朝华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双牌农商行永江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3年,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9.18‰。被告卿朝华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后,再未还过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已违反“按季结息”的合约。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卿朝华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欠借款本息5752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卿朝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卿朝华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原告双牌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永江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且由被告卿朝华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18‰,借期为3年,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卿朝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双牌农商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卿朝华立即偿还所借款项。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卿朝华的妻子张双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和《借款借据》上签了名,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卿朝华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81.9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92.3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3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卿朝华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卿朝华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卿朝华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卿朝华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截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卿朝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7527.6元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双牌农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调查表》等书证及原告双牌农商行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双牌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永江支行与被告卿朝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卿朝华向该支行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牌农商行永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卿朝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卿朝华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双牌农商行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卿朝华偿还借款本息。因双牌农商行永江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由原告双牌农商行享有,故被告卿朝华应当向原告双牌农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双牌农商行不起诉张双益,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所述,对原告双牌农商行要求被告卿朝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卿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27.6元,合计5752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8‰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卿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橄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