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9时,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宜良县城驶往马龙县,22时许,其行驶至宜良县蓬莱大道匡山小学北门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72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打印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常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