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太学与段太超、刘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太学,段太超,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邱太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段太超,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刘旭,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邱太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段太超、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段太超、刘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太超、刘旭支付申请执行人邱太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5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段太超名下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香龙山村x组x栋x-x楼层x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段太超名下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香龙山村x组x栋x-x楼层x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及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