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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8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溪源路160-1号开办童鞋加工厂。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拖欠员工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采取变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匿。该厂员工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同年10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该厂,但被告人张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经查,被告人张某拖欠59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1109元。2016年12月23日,该厂通过变卖厂内设备、成品鞋等支付员工部分劳动报酬共计人民9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家属支付该厂剩余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11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李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职工工资报告,工资核对表,发放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