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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安英、张心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安英,张心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安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咸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心春,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张心春叔祖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王安英因与被申请人张心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安英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王安英咬伤张心春的手指致其十级伤残后果,不是事实,而且张心春是一家人撵到王安英住处和家中殴打王安英,王安英在纠纷中却被张心春打伤进而治疗同样花去医疗费。同时,王安英对原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和重新鉴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王安英并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经一审委托鉴定,但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在未重新照片的情况下,该鉴定未能对两张存疑的片子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说明,究竟有无骨折,至今存疑,难以让人信服。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二、二审法院不准王安英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王安英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既不准许,也不在判决书上说明是否准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当事人对伤残评定适用标准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该案也不是工伤,二审法院不准重新鉴定,损害了王安英的合法权益。即使按照职工工伤评残,也评不上十级。张心春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委托评残;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安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按照三七的比例划分,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张心春及其一家七八个人撵到王安英住处和家里殴打怀抱年幼的孙子,性质十分恶劣。即使王安英担责,也不至于承担70%的责任。况且,王安英还是在张心春撕王安英的嘴,出自王安英的自卫本能轻微咬了一下,而且根本没有咬成骨折,张心春的手没有任何骨折和功能障碍;四、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和过高。原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过高,票据不正规。护理费认定2790元过高,不在合理范围内。误工费4800元计算过高。重新鉴定开支的4431元,张心春只承担153元,不公平。残疾赔偿金17606元,张心春根本没有骨折,不应判王安英赔偿。二审法院也只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费用没有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心春提交意见称,王安英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一、二审对于事件发生原因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当事人的承认,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王安英拘留处罚决定,张心春的治疗经过及X片可佐证。同时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答辩人所受伤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是公平的;(2)根据一、二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征求了王安英出庭代理人的意见,由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心春所受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安英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加了鉴定过程,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公正、严肃,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3)本案在二审中王安英没有到庭,王安英的代理人到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提出了口头申请,但未交鉴定费、未选择鉴定机构。同时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没有这个代理权限,法院不予采纳并非枉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王安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张心春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有证据证实;二、王安英对张心春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张心春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有证据证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3日,张心春与王安英因邻里纠纷,互相诀骂进而发生抓扯。纠纷中,张心春左手中指被王安英咬伤。张心春受伤后,入住通江县芝苞乡卫生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头断裂伤;高血压。因王安英不服张心春单方的伤残委托鉴定,一审法院2015年9月1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3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心春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误工时限为60日。3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引述通江县芝苞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左手中指末节模糊不完整”“辅助检查:X片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不完整”“阅片记录:2015-4-21(片号:63197):左中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左食指末节部分屈曲状,主动活动部分受限,余无特殊”。因此,本案张心春因王安英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有在案证据证实。二、王安英对张心春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3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王安英受伤治疗后遗留左中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以及活动部分受限的现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认定为十级伤残,系以事实和有关标准为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安英要求重新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安英申请再审称“出于自卫本能轻微咬了一下”,与在案证据反映张心春“左手中指末节模糊不完整”(卫生院诊断)、“左手中指末节指骨不完整”(X光片)的事实不符,无法采信。原一审、二审对残疾等级鉴定结论的采信和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矛盾纠纷系张心春与王安英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双方各有责任。但对于张心春手指被咬伤、手指末节部分缺损的严重后果,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安英负有主要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安英提出的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90元,误工费4800元计算过高的理由,未提出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原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改判不支持张心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因此,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原一审、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王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宜平